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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应惩罚绝望的人,而应惩罚制造绝望的人

  昨天在财新网看到农民工刘全讨薪案被发回重审的消息,心里多少有些欣慰。二审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审6年有期徒刑的判决,发回重审。

  90后农民工刘全不是不懂法,也不是不愿守法。他用了一年零八个月、十四次奔波、单程一百四十公里,走完了法律为他设计的全部路径:劳动监察投诉、12345热线、网上信访、劳动仲裁……

  刘全一直在耐心等待法律为他伸张正义,可他等来的是什么呢?

  第一次到劳动监察大队报案,跑了五次才启动调解;调解后,杜春雨亲笔签署欠款笔录,承认欠薪47200元;几天后,劳动监察大队向工作人员丁国奇一句“领导定的”,就将案件撤销。不出示证据、不组织对质、不给予陈述申辩的机会。一句“不服去法院起诉”,把一位“手停口停”、要养活一家人的农民工推向了注定耗不起的诉讼深渊。

  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程序正义”不应该只是中立的工具,当维权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远远超过弱势一方承受的极限时,“程序正义”就成了偏向强势一方最廉价、最有效的工具。

  刘全在“合法合规”的程序里挣扎了近两年,程序没有给他公道,反而耗尽了他的积蓄、压垮了他的家庭、摧毁了他的希望,让情绪上头的他选择了极端的解决方式——自制爆炸物前往劳动监察大队……

  在看到刘全案的第一时间,笔者的内心无比沉痛,于是便在公众号发文,却很快被当地有关部门投诉删除;同样遭遇删文的还有数家自媒体和唯一一家关注此案的主流媒体财新网。

  二审法院退回重审的裁定,一方面说明舆论关切最终还是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另一方面却也说明当地有关部门在刘全讨薪案的前期处理上的确是存在很大问题的。

  二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这种定性至少指向了三个关键层面的问题:

  第一,刘全“作案”的主观意图并未被查清。根据刑法第114条和115条的规定,爆炸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而刘全在案发前却主动疏散围观人员、反复警示撤离,爆炸物最终是在他自己身上意外引爆,刘全是现场受伤最重的人,而非将爆炸物投向他人。刘全这一系列的行为逻辑,显然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存在根本性的冲突。一审判决对刘全的行为动机、目的指向、主观恶性的认定,显然缺乏充分的事实支撑。

  第二,爆炸造成的实际后果未被准确评估。裁定书提及“部分事实不清”,很可能也包括对爆炸物性质、威力及损害后果的鉴定和认定存在争议。如果爆炸物的杀伤力有限,如果损害后果远未达到“严重”程度,那么量刑的基准就应当重新考量。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哪怕认定刘全构成“危害公共安全”,一审6年有期徒刑的判决不说很重,但绝对不轻!

  第三,案件的因果链条并未被完整审查。这正是笔者之前呼吁的, 刘全不是凭空制造爆炸物,他在一年零八个月里,用尽了合法手段却换来家破母病、债务缠身。劳动监察的渎职撤案、杜春雨的恶意欠薪并注销公司、社会救济的失灵……这些“前因”才催生了刘全“犯罪”的“后果”。一审判决只判刘全,对恶意欠薪的承包商杜春雨以及渎职撤案的劳动监察部门的相关罪责却没有任何的追究,这公平吗?一审判决如果割裂前因、只论后果,那么“部分事实不清”的定性就是必然的。

  刘全固然要为他的极端方式付出代价(事实上他已经付出了一定的代价),但这起悲剧的责任链条却清晰而分明:

  首要责任在承包商杜春雨。他恶意欠薪、以虚假证据推动撤案、注销公司逃避债务。时至今日,刘全的56000元血汗钱没收到分文,杜春雨却安然无恙。法律对恶意欠薪者的惩戒在哪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案标准为何在此案中未能触发?

  次要责任在当地的劳动监察部门。工作人员丁国奇以“领导决定”为由四次搪塞、草率撤案、拒绝组织对质,这不是个案失误,而是部门的系统性失职。如果劳动监察依法履行职责,本案本可在行政环节终结。渎职者未被追责,受害者却身陷囹圄,这是正义的倒置。

  国企唐银公司及总包方同样难辞其咎。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欠薪负有先行清偿责任。杜春雨的项目是唐银公司的消防工程,总包方从未启动垫付机制,从未过问欠薪问题。国企和政府项目的监管责任,不能只停留在条例文件和媒体宣传中吧?

  发回重审是正义的回归,但重审的结果不仅需要“程序正义”,更需要“实质正义”的支撑。笔者呼吁曹妃甸区法院在重审中应全面查清案件的事实和前因后果,充分考虑刘全在维权过程遭遇的种种刁难对其精神状态的实际影响;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入罪标准有明确的数量和情节门槛,爆炸罪的“危害公共安全”要件需要严格的证据支撑,一审法院应正确适用法律,而不是以结果倒推定性;刘全采取极端行为事出有因,案发起因系用工方和监管部门严重过错,案发前刘全主动疏散人员,案发后又能主动供述,这些都应该是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有人会说,刘全毕竟制造并引爆了爆炸物,触犯了刑法。这是事实,笔者无意否定。但法律的尊严,首先不体现在它对违规者的惩罚有多严厉,而体现在它对守法者的保护有多周全。

  刘全在合法途径上被“折腾”了两年,一个父母年迈、母亲生病、老屋倒塌、身无分文的农民工,已经用尽了一个普通劳动者所能付出的全部诚意和耐心去守法。当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者、国有企业的责任部门全部对他关上大门,在刘全遭遇了无尽的刁难之后,人们有什么资格要求他继续保持“理性”呢?

  发回重审的裁定,给了法律一次自我纠偏的机会。一审法院应该认识到,真正的被告从来不是刘全一个人,恶意欠薪的杜春雨、渎职失责的丁国奇以及系统性失灵的制度执行者,都应被站在被告席!

  法律不应惩罚绝望中挣扎求生的人,而应惩罚制造绝望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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