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官不死”、“逃税无罪”,立法之理念何为?

作者: VIP良心大师(转) 日期: 2018-10-20 09:10:47

a7ddaa9256e8745460cdcf8a20a0b5df.jpg

  都知道,刑法是打击犯罪、规范社会行为,从而达到扬善抑恶激浊扬清的目的,使民众对法律有敬畏感。逾越法律的红线,就会付出沉痛代价。

  但是,无论是“贪官不死”的司法实践,还是“逃税无罪”的现实教育,都没有达到这样的目的。都让违法者有恃无恐,从而抱有以身试法的侥幸心理。因此,才被广大的网民们纷纷质疑,反对声不绝于耳。这是值得重视与研究的重大课题。

  过去,对“贪污受贿罪”是这样规定的: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腐败现象愈演愈烈的背景下,挖出一个蛀虫,要么几千万,要么几个亿,这样的刑法规定,显然是不适用了。大概在2016年,全国人大对这条刑法做了较大修改。受贿罪第383条不知出于什么考虑,明显删除了具体的“犯罪数额”。取而代之的是“模糊用语”。即:贪污受贿的数额较大,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还有就是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

  刑法修正案(九)是这样表述的: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这里,就存在很大的问题了。那就是具体的操作问题了。

  所谓的数额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怎样来把握。如何来考量操作呢?这就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给了首长一定的司法暗示权。当然,法院或检察院可能也有一定的操作标准,但是,原则性的法律条文摆在了那里,这才是大纲,这才是指导方向。既然刑法的第383条是模糊的含蓄的,法院或检察院执行起来,定然会有较大的随意性或模糊性。这是毋庸置疑的!

  那次对刑法九的修改,是在“贪官不死”的大前提下进行的。大概在十几年前,有专家(当然也是高官)提出了“贪官不死”的建议。这个建议,是在“高薪养廉(贪)”口号的实施以后,在腐败愈演愈烈的大环境下,又一个重大的创举。况且还理由凿凿。第一,是在与国际接轨;第二,贪污受贿属于经济犯罪;第三,贪官不怕死,判死不利于反腐败。

  “贪官不死”的口号一出,立刻在网民中产生强烈的反响。绝大多数网友提出反对意见。反对的呼声强烈。

  有的说:贪官不死,标志着反腐彻底失败;

  有的说:贪官不死,法律即死;

  还有的说:贪官不死,人民会死!

  怎奈反对归反对,声讨归声讨,很快,在不久的司法实践中,“贪官不死”的口号,就慢慢地成为了现实,成为了不可撼动的底线。无数贪官污吏的判决词,如同用磨具印刷出来的一致:

  开始是细数贪官的罪恶,马上就要被判处死罪了……

  然而,紧接着的一个转折,“但是”,就把贪官的脑袋保住了。贪官的祖祖辈辈就可以过上平安富贵日子了。

  “但是”以后,给出了“三个免死”的条件。

  开始说,某某贪腐的数额巨大,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极坏,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理应严厉惩处。“但是”……

  注意,以下就是免死牌了。

  第一,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第二,有立功表现,具备揭发检举情节;

  第三,上缴了全部赃款赃物。

  有了这三条,贪官提着的心,一下子就落地,放到肚子里了。

  请看,这三个免死条件,哪一条可以成立呢?既然事实俱在,既然证据确凿,哪个贪污犯的态度会不好?第二条,在交代“行贿受贿”罪行的过程中,连带出有关系的同案犯,或者说,法院检察院没有掌握的犯罪分子,这也可以说是“揭发”?也可以算作“检举”?临死之前拉几个垫背的,也算作“立功”表现?如此立功,也太容易了,太简单了。第三条免死牌,就更不是理由了。“上缴所有的赃款赃物”,不是犯罪分子愿意不愿意的问题,而是刑法所规定的硬性举措,是强制执行的问题。

  再说,倡导“贪官不死”论者,其目的或意义何在?冠冕堂皇的理由,是“与国际接轨”。我们不是法学专家,不知道国际上有多少国家在践行“贪官不死”。这里要问的是,贪官不死是不是适合我们的国情,贪官不死是不是有利于反腐败,还是在暗示着助长腐败,在给贪官们吃“定心丸”?既然要与国际接轨,那么,国际上不少进步国家都在公开官员财产,我们的官员为何迟迟不能公开。难道与国际接轨,也要有选择?也要为我所用吗!


  至于“贪官不怕死”一说,就更是歪理邪说了。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什么人不怕死。一穷二白的百姓都怕死,骄奢淫逸的贪官不怕死?谁相信谁的脑袋一定是被驴踢了。

  综上所述,刑法九修改的“立法理念”在哪里?除了大谈法律的人性化,除了给贪官吃定心丸以外,无非侧重的还是一个“钱”字。只要把贪污受贿的赃款赃物退回来,就可以保住脑袋了。至于对贪官污吏有没有威慑力量,是否能够从此让他们立地成佛,能不能让愈演愈烈的腐败现象彻底消除,修改的理念中似乎并不存在。

  下面,看看刑法第201条“逃税罪”的修改。

  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是这样制定的: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从1997年的偷税罪,再看2009年修改后的逃税罪,明显有了本质上的区别。

  第一,没有了具体数额的界定;

  第二,没有了直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提出了“首次”的概念。就是说,第一次可以原谅,可以宽恕,可以下不为例。  第四,明确指出五年内或两年内的限制。即没有在五年内被刑事处罚过。没有在两年内被税务机关处罚过。  这次“逃税法”的修订,对偷逃税款的企业或个人,明显是放宽了刑事处罚了。或者说基本上取消了刑事处罚了。哪家企业,哪个人会一而再再而三地以身试法?立法的理念也就更加明确了。那就是偏重了一个“钱”字。


  只要补交了税款,补交了滞纳金或几倍的罚款,就万事大吉了,就你好我好大家都好了。只要是初次,只要是给钱,无论数字有多大,有多么的惊天,那都不算事。

  还有的专家给了这样的解释:如果偷税人判刑了,企业垮掉了,所偷逃的税款就会受到损失。就会对税收不利。这种说法不是在杞人忧天,就是有意地为偷税者开脱。岂不知,偷逃税款问题并不是个别现象,不少的企业都会或多或少地存在这样那样的侥幸心理。如此不问数额大小,不追究刑事责任,而一味地搞什么下不为例,究竟有利于税收,还是不利于税收,有利于惩治逃税漏税,还是放纵企业的侥幸心理?

  不讲数字大小,不问性质轻重,将“逃税法”的理念钻进钱眼里去,久而久之,这个逃税法就会成为纸上谈兵了,就会变为一纸空文了,“逃税罪”名,就不复存在了。

  无论是贪官不死,还是逃税无罪,都可以用金钱说话,都可以用金钱买法,用金钱代法,久而久之,法律的威严何在,威慑力何在,人们的敬畏之心何在?法律被铜臭味污染了,俘虏了,收买了,最终的结果,就“法将不法”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