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宏良:请注意还剩18天!

作者:张宏良  更新时间:2021-12-03 21:51:54  来源:民族复兴网  责任编辑:石头

  目前替代教师节9月10日这个日期的有两个方案:一个是恢复新中国设立的5月1日;另一个是改为12月26日“毛教员”诞辰日。

  无论赞成哪个日期,请大家一定要抓紧时间,在12月20日教师法征求意见截止前,把意见发送到如下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35号教育部政策法规司法制办(邮编100816),信件一定要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征求意见”字样,电子邮件地址:fzb@moe.edu.cn

  202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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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良:改变教师节的机会来了,中国人民请珍惜!

2021年12月1日

  今天是2021年12月1日,教育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八条仍然是将中国教师节定为9月10日,公开征求人民群众意见,是否同意这一条列入教师法。在此我们呼吁所有热爱毛主席,维护中华民族和中国人民根本利益的广大人民群众,立刻行动起来,抓住国家征求意见这个难得机遇,行使自己的政治权利,坚决要求修改教师节日期,坚决反对把教师节定在毛主席忌日第2天,敲锣打鼓表示庆贺。特别是我们要呼吁广大人民教师,请珍惜人民教师这个光荣称号,顺应和维护人民群众的意愿,和99%的人民大众站在一起,坚决反对把教师节定在9月10日这一天。

  中国教师节日期的确立问题,绝不是一个单纯节庆日期的选择问题,而是一场事关国家民族根本命运和人民根本利益的重大政治斗争。1931年6月6日中国广大教师在国民党首都南京举行聚会,要求提高广大教师的待遇,并效仿西方国家往往用节日来纪念斗争意义的做法,把6月6日这一天定为中国教师节,由此中国教师有了自己的节日。1939年国民党政府为了笼络人心,向广大教师作出让步,宣布把9月28日孔子诞辰这一天定为中国教师节,从而把教师节变成了官方节日。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政府把五一国际劳动节这一天定为中国教师节,表示广大教师已成为劳动人民的一部分,是与体力劳动者同样崇高的脑力劳动者,并且要通过知识分子与劳动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彻底改变中国知识分子地位低下的历史命运,让中国知识分子和欧洲知识分子一样成为民众的代言人,拥有强大的政治地位和政治力量。可是毛主席去世后,随着“否毛非毛”等历史虚无主义的发展,1984年中国把9月9日定为教师节,遭到了各界人民群众的强烈反对,于是第2年的1985年退了一步,把9月10日确定为中国教师节。

  从此开始,这一天便成了许多热爱毛主席的人民群众泪眼向天的屈辱日子。“抬头望见北斗星,心中想念毛泽东”,从那一天起,中国老百姓所想到的就不再仅仅是毛主席的恩情,而是感觉对不起毛主席,不应该把这一天定为敲锣打鼓的喜庆节日。至于为什么要把9月9日或9月10日确定为教师节,或许是因为当事人知道自己在干什么而又不想让历史知道是自己干的,所以没有留下哪怕是一个字的官方或非官方资料,包括提议设立教师节的当事人也不知道为什么要定在9月9日或9月10日。我们现在唯一能看到的就是中国的右翼势力对这个问题的解释,北大右翼教授贺卫方先生就在2013年9月9日的微博中公开宣称教师节定在这一天,就是为了“庆贺某人死后的教师翻身”。

 

  由于右派公开挑明了教师节定在这一天的政治用意,所以广大人民群众越来越强烈要求修改教师节日期。2014年有关领导人顺应民意,认为应修改教师节日期,教育部也做了相应安排,准备把教师节改在9月28日孔子诞辰这一天。消息传来,许多左翼群众欢欣鼓舞,热泪盈眶,甚至忍不住高呼万岁。可是后来由于中国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政治生态环境的变化,最终功亏一篑,教师节日期没有改成,一直延续到今天。好在苍天有眼,中央承运,现在教育部发布《中国教师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全国人民对教师法修改的意见,其中就包括对教师节日期的修改意见。这是党中央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为大家提供的一个捍卫毛主席、捍卫人民信仰、捍卫天理人伦的绝好机会,希望大家能够抓住这个难得机会,要求修改教师节的日期,以告慰毛主席的在天之灵,实现亿万万人民群众的长期意愿。

  在此大家一定要认识到,修改教师节日期绝不是捍卫毛主席一个人的荣誉和地位,是捍卫人民群众自己的权利和地位。毛主席是人民之神,是人民之魂,是人民的意志,是人民的精神,是人民的最根本利益,是人民的最根本命运。无论是建党百年来的历史,还是建国70多年的历史,以及最近40多年的历史,全都证明,没有毛主席,就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就没有中华民族的独立自由,就没有中国人民的翻身解放。有了毛主席,人民大众就会拥有一切;没有毛主席,人民大众就会丧失一切。每一个中国人都要牢牢记住,你不是在捍卫毛主席,而是在捍卫你自己,捍卫你自己的利益,捍卫你自己的权利,捍卫你自己的生活,捍卫你自己的命运!

 

  有些人总是抱怨自己没有机会参与历史,没有机会参与政治,没有机会参与一切……现在参与的机会来了,摆在了你的面前。只要你和全国99%的人民大众全都反对把毛主席忌日这一天设立为教师节,那么中国人民40多年来这个心愿就一定能够变成现实。我思故我在,我在人民在。只要你能提出这个建议,投下这庄严一票,相信所有热爱毛主席的中国人都会和你一样提出这个建议,投下这庄严一票,那么明年的教师节的日期就一定会改变,绝不会继续设立在毛主席的忌日。相信你自己,相信中国人民,相信天道天理,相信历史真理,相信明年的9月9日我们一定能够在毛主席纪念堂,把这个好消息告诉毛主席!

  2021年12月1日

张宏良:我们的教师节是5月1日

2020年9月10日




音频链接:http://www.bilibili.com/audio/au2684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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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布

中国政府网

  来源:微言教育微信

  11月29日,教育部发布公告,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有哪些内容?反馈意见的途径和方式有哪些?一起来看——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35号教育部政策法规司法制办(邮编:100816)。来信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moe.edu.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一起来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教师合法权益,规范教师职业行为,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教师队伍,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教师定义)本法所称教师是指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职责使命)教师承担着为党育人、为国育才,立德树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崇高使命。教师应当为人师表,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学识、有仁爱之心,忠诚于党和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基本原则)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教师队伍建设的全面领导,坚持把教师队伍建设作为基础工作,坚持提高教师的政治地位、社会地位和职业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师德师风建设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实施教师管理。

  第六条(分类管理)国家根据各级各类教师的职责任务和从业特点,实行相应的管理体制,完善相应的制度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促进区域、城乡教师队伍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荣誉制度)国家建立教师荣誉表彰制度,设立国家教师奖,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人民教育家、全国教书育人楷模、全国模范教师、全国优秀教师等称号。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健全相应的表彰、奖励体系,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尊师重教)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维护教师队伍形象,宣传先进事迹,弘扬尊师重教风尚。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基本权利)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并获得相应设施设备支持和资源保障;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对学生进行表扬、奖励、批评以及教育惩戒;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开展课程和教学资源研发、科研成果转化,并获得相应权益;

  (七)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专门培训、继续教育。

  第十条(基本义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个人修养,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践行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守职业行为准则,执行课程标准履行岗位职责,潜心教书育人,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国家安全教育,思想品德和法治教育以及科学文化、环境保护、卫生健康等方面的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五)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依法依规履行公共教育服务职责,公正评价、平等对待、科学管理学生;

  (七)适应时代要求和技术变革,更新教育观念,创新教育教学方法,不断提高教书育人能力,成为终身学习的倡导者、践行者。

  第十一条(履职规范)教师在履职过程中应当公平、公正行使职权,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职务便利或影响,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特别义务)幼儿园、中小学教师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注重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制止学生欺凌和其他有害于学生的行为;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学生伤害事故,应当积极保护、救助学生;应当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相互配合,加强对家庭教育的指导,促进家校协同育人。

  第十三条(特别身份)公办中小学教师是国家公职人员,依据规范公职人员的相关法律规定,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办中小学教师的保障和管理。

  第十四条(特别权利)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教师可以独立或者以团队方式开展学术探索、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可以适当兼任与职责任务相关的社会职务,参与社会服务。

第三章 资格和准入

  第十五条(资格制度)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

  中国公民或者取得中国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思想品德良好,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和心理条件,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分为幼儿园、中小学(含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专业课(含中等、高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等类别。

  第十六条(学历标准)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学位: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学校学前教育专业专科或者其他相关专业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中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学校师范专业本科或者其他相关专业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

  (三)取得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硕士研究生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

  (四)取得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学校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技能或者实践工作经验;有特殊技能者,可放宽至专科毕业学历;

  (五)取得特殊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特殊教育的学段,分别具备特殊教育师范类专业专科、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或者其他相关专业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

  中等职业学校文化课教师应当取得相应的高级中学教师资格;高等职业学校基础课、公共课教师应当取得相应的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前款所称取得教师资格所需其他相关专业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对前款规定的资格类型、报名条件做出调整。

  第十七条(资格考试)取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课、特殊教育教师资格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被授权的学校组织实施。

  教师资格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符合条件的师范专业毕业生可免除部分或全部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教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资格认定)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者,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的认定,取得相应教师资格。

  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高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高等学校认定;特殊教育教师资格,根据学段,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教师资格认定应当对申请人的思想品德、身体和心理健康状况、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运用能力等进行评估,并进行从业信息查询。

  第十九条(从业禁止)在资格认定中发现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二)因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猥亵、吸毒、卖淫、嫖娼、赌博等可能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管制、拘役等刑事处罚的;

  (三)有严重酗酒、精神病史或者滥用精神类药物史等不适宜担任教师情形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从事教师职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定期注册)教师资格证书实行定期注册制度。在幼儿园、中小学、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从教的教师,由学校出具意见,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学校进行注册;在其他教育机构中从教的教师,由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注册。注册不合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失效,不能继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试用期限)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进入学校任教时,应当有一年试用期。非师范专业毕业的人员,还须通过相应教育教学专业能力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四章 聘任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职务制度)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幼儿园、中小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副高级职务和正高级职务。

  教师初级职务和中级职务不受岗位比例限制,根据教师履行职务的年限和要求,依照规定晋升;副高级以上职务应当与岗位设置相结合,考察教师履职的表现,设定相应比例,通过评审等方式竞争性获得。

  第二十三条(岗位聘任)教师实行岗位聘任制度。教师根据职务级别聘用到相应岗位。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合理制定中小学岗位设置指导意见。中小学副高级以上岗位设置应当平衡考虑教师的学科教学能力和师德育人能力。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高等学校办学层次、类型的不同,制定岗位设置指导意见。高等学校结合指导意见,根据教学、科研等需要,设置岗位及岗位聘任标准;高等学校利用捐赠资金等自主设置的吸引高层次、创新型人才的岗位,可以不受岗位设置标准和总量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招聘制度)教师招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进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以德为先,按需兼顾学科、性别比例,优化教师队伍结构。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招聘,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事业单位招聘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或者授权有条件的学校自主组织实施。其他学校及教育机构教师招聘,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办法,组织实施。其中高等学校教师招聘应当坚持兼容并包的原则,以促进学术交流、学科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县(区)域内义务教育教师的统筹管理,应当按规定组织教师交流轮岗,合理配置教师资源,保障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二十五条(转任公职)县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经批准可以设置负责中小学、幼儿园教育教学管理的专业技术岗位,优先从具备副高级以上教师职务、有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或者专职督学工作经验的人员中调任或者录用。

  第二十六条(合同制度)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与教师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聘用合同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应当参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示范合同,充分听取教职工意见,履行民主程序后制定。

  第二十七条(合同管理)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依法依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明确教师岗位职责、考核要求等内容,期限一般不低于三年。

  公办中小学教师因病休、产假或者参加培训等原因不能到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临时聘用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承担教育教学工作。临时聘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权利义务等由双方依照有关法律另行约定。

  第二十八条(考核制度)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师德师风表现、业务能力水平、教育教学实绩和心理健康状况等进行考核。考核分为年度考核、聘期考核等不同形式。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考核工作应当接受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九条(考核标准)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考核评价标准,全面反映教师的师德表现、职责要求、岗位特点;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公开、准确,并以适当方式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三十条(结果运用)教师年度考核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考核结果作为职务晋升、评优奖励、岗位聘用、定期注册等的依据。

  聘期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续聘的重要依据。

  教师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应当对教师的师德师风进行重点考评,存在严重问题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第五章 培养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培养体系)国家建立以师范院校为主体、高水平非师范院校参与的中国特色教师培养体系。国家支持高水平综合大学举办教师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师范院校办学水平,加强教师教育学科建设,建立健全师范院校评价制度、标准体系和师范专业认证制度,可以依托学校、企业等建立教师培养培训基地。

  第三十二条(公费教育)国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师范院校和专业学习。

  国家建立师范生公费教育制度。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师范院校应当按照要求招收公费师范生。公费师范生毕业后应当按照约定完成任教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面向师范院校或者师范专业的学生设立专业奖学金。

  第三十三条(培训制度)国家建立健全教师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不断提高教师的专业素质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教师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健全教师培训体系,完善培训标准,制定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师德师风和业务能力培训。

  各级教学研究、教师培训机构等承担组织、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和教师继续教育的任务。设区的市或者有条件的县应当设立中小学教师发展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专业发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培训支持)学校应当督促、支持教师每年参加不少于规定学时的培训,其中应当包括脱离教育教学岗位的专门培训或者继续教育。

  教师培训的内容应当切合教师工作需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等手段,采取多样化的形式、方法。鼓励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开发教师培训课程资源,开展教师培训或者继续教育。

  第三十五条(实习实践)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中小学、幼儿园为师范生实习实践提供场地、指导等便利条件。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三十六条(特别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职责采取措施,为边远和欠发达地区、边疆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革命老区和乡村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六章 保障和待遇

  第三十七条(保障职责)国家分类建立教师工资待遇保障机制。

  公办中小学教师工资、福利、社会保障单位缴费、津贴以及奖励、培训等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其他学校、教育机构聘用教师的工资及其他待遇,由学校、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予以保障,财政可以依职责予以补贴或者奖励。

  第三十八条(工资收入)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并逐步提高。绩效工资分配应当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并体现对优秀教师、班主任等特定岗位教师的激励。

  高等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内部分配办法,健全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符合高等学校行业特点的工资收入分配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教师正常晋级增薪制度。

  第三十九条(津贴补贴)符合条件的教师,可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津贴、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地区补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到边远和欠发达地区、边疆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革命老区和乡村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第四十一条(住房优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住房保障政策中应当对当地教师予以倾斜。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给予一定支持,并根据需要建设教师周转宿舍。

  第四十二条(医疗待遇)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和心理健康评测,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医疗机构应当对教师提供优先服务。

  第四十三条(退休待遇)教师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或者退职。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幼儿园、中小学退休教师的养老待遇。

  第四十四条(民办待遇)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应当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师的标准,依法保障所聘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依法为教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所聘教师建立职业年金。

  第四十五条(履职保障)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职责,为教师履职提供以下保障:

  (一)提供符合要求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相关资源;

  (二)保障教师在教育教学、教学研究、科学研究中的自主权以及创造性开展工作的权利;

  (三)维护教师依法执教的职业权利,保障教师实施教育惩戒、制止学生违法违规行为、制止侵害学生合法权益行为的职权;

  (四)保障教师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对侮辱、诽谤、暴力伤害等侵害教师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依法追究责任;

  (五)保障教师潜心教书、静心育人。除特殊、紧急情况外,不得安排教师到与教育教学无关场所开展相关工作,不得安排教师从事学校以外的执法、执勤或者其他与教师职责无关的工作。

第七章 奖惩和申诉

  第四十六条(表彰奖励)教师或者教师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扎根基层、爱岗敬业、乐教爱生,在师德师风建设方面做出表率的;

  (二)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教学改革等方面表现突出的;

  (三)在科学研究、发明创造等方面取得重大成果的;

  (四)在文化传承、学校建设、社会服务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完成重大任务、应对重大突发性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七条(奖励主体)对教师的奖励由所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国家支持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或者以捐资设立奖励基金、特设岗位等方式,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四十八条(师德失范)教师有违反法定义务和教师职业道德、行为准则等行为的,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及时制止、责令改正并进行批评教育,并视情节,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分别给予调整岗位、暂停教学工作、降低职务等级、限制评奖评优、解除聘用合同等处理或者依据事业单位人员管理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校内救济)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分决定或者考核结论不服,或者认为学校的处理及其他管理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六十日内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起申诉。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设立由学校相关负责人、教师代表、有关专业人员组成的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处理教师提起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第五十条(外部救济)教师对学校教师申诉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该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或者向同级综合人事管理部门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教师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自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侵权责任)侮辱、诽谤、殴打教师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侵害教师合法权益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造成损害的,责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正在履行职务的教师进行侵害或者侵害行为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理。

  第五十二条(严重违法)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解聘,并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教师资格,五年内不得申请教师资格;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有本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撤销教师资格,终身不得申请教师资格,禁止从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开发表违反宪法言论,损害党和国家声誉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严重损害教育公平的;

  (三)品行不良,严重损害教师形象的;

  (四)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以此强制、诱导学生接受有偿补课的;

  (五)严重侵害学生合法权益,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

  (六)与学生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教师职业行为准则等师德规范情形的。

  第五十三条(政府责任)地方人民政府履行教师投入、待遇和履职保障等教育职责不到位,严重影响本地区教育发展的,应当依法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概念范畴)本法所称的幼儿园教师是指在幼儿园、中小学附设学前班履行职务的教师;中小学教师是指在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以及其他实施初等、中等教育学校履行职务的教师;高等学校教师是指在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以及其他实施高等教育的教育机构履行职务的教师;特殊教育教师是指在特殊教育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以及在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实施融合教育的教师。

  其他法律对特定领域教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参照适用)各级各类学校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在教研机构、电化教育机构、教师发展机构、少年宫、校外培训、自考助学、继续教育机构等提供文化教育培训服务的其他教育机构中专职从事教学任务的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外籍教师)获得境外其他地区、国家教师资格或者相应资质的人员在境内任教的,应当符合外籍教师管理的相关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七条(实施日期)本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